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楚雄市鹿城镇富民社区江头村自家大门口用一根木棒将前来向其要债的徐某某头部打伤,将沈某某的头部、手部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立即报警并于当晚被徐某某送至楚**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沈某某右额部头皮裂伤,左尺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控称所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6130.9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467元(90天116.3元/天),护理费1395.6元(12天116.3元/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570元(102天35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86135.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受伤治疗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以及法院强制执行借款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只与徐某某互殴过,受害人沈某某的伤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请的治疗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无异议,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楚雄市鹿城镇富民社区江头村自家大门口用一根木棒将前来向其要债的徐某某头部打伤,将沈某某的头部、手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沈某某伤后于当晚被徐某某送至楚**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尺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4年7月1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737.94元,医嘱建议到骨科治疗。后*某某又到楚雄刘**中医诊所就诊。徐某某伤后第二天即2014年6月27日到楚**民医院外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60.30元。2014年8月5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1、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沈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3、沈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2、受害人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受害人沈某某夫妇因被告人陈某某一直不支付法院判决的执行款,于2014年6月26日21时10分许到陈某某家要钱,因他家大门紧闭,沈某某夫妇就敲门,大约21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将大门打开后突然拿出一根扁担朝沈某某夫妇身上打,因当时沈某某敲门时站在前面,沈某某首先被打,头上被打着两下,左手手腕被打了四五下,左肩被打了四五下,沈某某丈夫徐某某上前拉架也被陈某某用扁担打了头上几下。打完后陈某某就进回家里把门关了,将打人的扁担扔在门外。沈某某夫妇被打翻在地,休息几分钟后爬起来打电话报警。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1时20分左右,徐某某与沈某某到陈某某家要钱,一直敲门没有人来开,到21时30分左右,门打开后陈某某拿着一根扁担出来就朝沈某某头上打,徐某某上前挡,扁担就打在徐某某左手手掌上,之后陈某某又用扁担打着沈某某肩膀、左手及徐某某的头部,沈某某当场被打翻在地。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大约21时30分左右,陈**听说徐某某夫妇被陈某某打着就与杜某某到了陈某某家门口,看见沈某某坐在陈某某家门口,头上流着血,地上还有一截一米左右长的扁担。

5、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1时30分左右,徐*某打电话让徐**赶紧过去陈某某家,徐**到后看见徐*某一头是血地站在陈某某家门外,沈某某一头是血地坐在陈某某家门外,用右手端着左手,徐*某说他们的伤是被陈某某用扁担打的。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大约21时30分左右,其听说徐某某夫妇被陈*某打着就与陈*甲到了陈*某家门口,看见沈某某坐在陈*某家门口,头上流着血,地上还丢着一根七八十公分长的扁担。

7、证人陈*乙(被告人陈*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八九点,徐某某和沈某某来到陈*乙家砸门,但知道是他们夫妇,就没有人去开门。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徐某某和沈某某在陈某某家门外敲门,陈某某家人听见后未开门,后又听见徐某某夫妇用扁担撬门,陈某某就将大门打开,用撬断的一截扁担打着徐某某夫妇,打着他们的头和手。打完后将扁担扔在大门口,因怕徐某某他哥他们来后把事情闹大就跑了。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富民社区江头村陈某某家院子大门口的案发现场,当时沈某某右手捂着头部躺在陈某某家院子大门口的地面上,地面上有滴状血迹,还有一根82cm长的木质棍棒。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在楚雄市鹿城镇富民社区江头村13号自家大门口打伤沈某某和徐某某。

11、提取痕迹物作案工具照片、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扁担一根,并对扁担上的血迹进行了DNA鉴定,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扁担上的可疑血迹为人血,支持该血迹为受害人徐某某所留。

12、木质棍棒一根及辨认作案工具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打伤徐某某夫妇的棍棒,公诉机关已将该棍棒当庭出示给被告人陈某某并移送本院。

13、云南**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份,证实受害人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4、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徐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21时43分电话报警。

15、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经过网上抓捕在楚雄市某某宾馆将其抓获归案。

16、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差欠徐某某借款14900元。

17、楚**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沈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到楚**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尺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4年7月1日好转出院。

18、楚**民医院住院费收据,楚雄刘**中医诊所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楚**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实沈某某、徐某某伤后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用木质棍棒殴打受害人沈某某、徐某某夫妇,致受害人沈某某轻伤,徐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提出其未殴打过受害人沈某某,只打过徐某某的辩解不成立,陈某某在之前侦查、批捕阶段所做的供述均认可其用扁担殴打过沈某某的手,且供述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情况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天数依据法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天,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10.9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71.45元(40802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558.93元(40802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49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主张的伤后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强制执行借款15000元,属于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木质棍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1849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四、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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