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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谢*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5时许,陈*、陈*某、陈*甲酒后驾车到西峡县回车镇黑虎庙村苍龙组张某某家中找陈*乙,在张某某家附近遇到被告人谢*甲,被告人谢*甲与三人打招呼聊天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谢*某上前劝架继而参与撕打,致使陈*等人受伤。经鉴定:陈*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谢某某、谢**的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谢**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陈*、陈*某、陈*甲酒后驾车到西峡县回车镇黑虎庙村苍龙组张某某家中找陈*乙,在张某某家附近遇到被告人谢*甲,被告人谢*甲与三人打招呼聊天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谢*某上前劝架继而参与撕打,致使陈*等人受伤。经鉴定:陈*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有赔偿谅解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谢**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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