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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和张*某与曾某秀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扯,曾某秀之子邓*帅听闻后赶到现场与张*、张*某发生打斗。打斗中,张*持铁铲砍伤邓*帅背部。经鉴定,邓*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侦中,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行为、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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