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书记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及文某雄、梅*、赵**、尹某友、廖**等人在彝良县角奎镇工商小区“天赐弦音”KTV祝贺开业和给赵**过生日,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等人在相互追逐涂抹蛋糕过程中撞到了被害人罗**、罗**并与罗**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及文某雄、梅*、赵**、尹某友、廖**等人将罗**、罗**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罗**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王**一方赔偿罗**、罗**85000元,其中王**赔偿70000元,尹**赔偿15000元。

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抓获说明、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的情况。

3、被害人罗**、罗**的陈述、证人文某雄、梅*、赵**、尹某友、廖**等人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实2012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及文某雄、梅*、赵**、尹某友、廖**等人在彝良县角奎镇工商小区“天赐弦音”KTV祝贺开业和给赵**过生日,被告人王**等人在相互追逐涂抹蛋糕过程中撞到了被害人罗**、罗**并与罗**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等人将罗**、罗**打伤的事实。

4、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罗**、罗**的就医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王**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是同一现场。

6、法医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且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7、赔偿协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等人共同赔偿二受害人85000元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王**赔偿70000元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等人共同赔偿85000元经济损失后,被告人王**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采取以非对非手段引起矛盾加剧。案发后,被告人王**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给社会、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已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王**确有认罪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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