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甲在其女友杨**提出分手后仍一直纠缠杨。2015年7月,杨**将与被害人柴*领取了结婚证的消息告知了田*甲,田*甲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2015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驾驶悬挂伪造号牌冀T的灰色东风面包车来冀州市寻找柴*,当天下午五六点左右,田**在街上看到杨**和柴*,遂驾车尾随。当晚9点左右,柴*驾车回家,当行至106国道恒通棉业门口附近时,田**将柴*的汽车别停,谎称柴将其面包车后保险杠撞坏要求赔偿,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田**趁柴*低头看保险杠时,从车上取下一根木棍对柴*进行殴打,致柴*受伤。经衡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皮多处皮裂创、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颞枕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睑皮下出血、左眼球睑结膜充血、左手环指中节骨折、右前臂皮下出血为轻微伤。)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柴*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付被害人49500元,被害人撤诉,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郑建设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柴*供述;被告人田**供述;证人耿*、杨**、杨**、田*乙证言;冀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监控照片;冀T的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冀州市公安局周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冀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面包车的车牌号“冀T”及用于伪造号牌时在数字“5”后粘贴磁铁的双面胶痕迹图片;衡水**定中心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综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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