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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及其诉讼代理人肖**、赵**,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端木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害人孙*夫妇前往山东省**道办事处前曹村煤厂找被告人朱*夫妇讨要送煤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朱*与孙*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持砍刀将孙*面部砍伤,孙*用木棍将被告人朱*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已与被害人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朱*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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