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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之子王*甲骑摩托车路过卫辉**镇娘娘庙前街村街道时,与路边的被害人翟某某、周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王*甲随电话联系家人。被告人王*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甲将翟某某、周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2、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3、右眼下睑皮下出血、右侧第5前肋骨折均属轻微伤;周某某:右下唇粘膜破损属轻微伤。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千元,二被害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王**、陈某某、王**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在打架中用拳头将被害人翟某某头面部、前胸、被害人周某某嘴部打伤的事实。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另有书证住院病案、到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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