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伙同林**(另案处理)等人在濮阳市长庆路飞度慢摇吧南门口处,无故将被害人赵**殴打致轻伤二级及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4日凌晨0时许,林**(另案处理)与赵**在濮阳市飞度慢摇吧发生争执,被保安拉至南门口保安室调解,被告人郭**得知后,即伙同林**等人对赶来询问情况的被害人赵**实施拳打脚踢。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右侧第二肋骨、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面部皮肤擦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于2015年12月21日赔偿被害人赵*甲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已履行完毕。赵*甲对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赵**、晁*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证明、案发现场视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郭**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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