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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甲、邱*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甲、邱*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甲、邱*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许,在工地打工的被告人邱*甲、邱*乙在本市东区八冶大厦后建筑工地的一楼内一层找地方准备休息时,同在此看管工地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邱*乙、邱*甲共同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金昌。经鉴定,刘某某头颅前额及右面颊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右侧第9肋、双侧第11、12后肋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水西沟派出所民警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公村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邱*甲抓获。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邱*乙主动向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水西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人亲属案外与被害人刘某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30元(已支付),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甲、邱*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知书、住院病历、就诊票据、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邱*甲、邱*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甲、邱*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邱*甲、邱*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邱*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甲、邱*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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