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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杨*甲系叔嫂关系,被告人杨**因与被害人杨*甲有生活积怨,2015年5月4日6时许,在迁安市三里河南岸新寨村口西行50米处,被告人杨**时手持铁棍对杨*甲头部、手部等进行殴打,导致杨*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4、5掌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多处挫擦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杨*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天。

另查明:1、被害人杨*甲伤后在迁**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4660.7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3、交通费人民币500元;4、误工费人民币3800元;5、护理费人民币2633.7元;6、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3324.43元。

2、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告人杨*乙系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杨**已为被害人杨*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被害人杨*甲的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杨*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系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3324.43元。

(已付人民币3000元,下欠人民币4032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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