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庞艳立,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艳立、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艳立、徐**、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男,25岁)在方正县松南乡黎明村三门于屯震撼歌舞厅娱乐时,因与于某某某某的丈夫被告人庞艳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同在该舞厅娱乐的被告人徐**、胡**(在逃)、庞某某(已判刑)遂即上前殴打刘某某。撕打中,庞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扎刺刘某某胸腹部、后臀部等部位数刀,致使刘某某当场倒地后逃离现场。刘某某被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生前胸部被刺致心脏主动脉弓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0653元。庞艳立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1307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庞艳立、徐**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在方正县松南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庞**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二)、窝藏犯罪

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仍为庞某某提供隐藏处所,并对公安机关谎称未见到庞某某,帮助庞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被告人庞**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4年1月15日23时许,在方正县松南乡三门于屯三门于震撼歌舞会馆内,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25岁)与于某某跳舞过程中引起于某某丈夫庞**不满而与其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同在该会馆娱乐的庞某某(已判刑)、徐**、胡**(在逃)见状,遂帮助庞**并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庞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刘某某胸腹部、后腰部数刀,致使刘某某当场倒地,庞**、庞某某、徐**、胡**见状逃离现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庞艳立、徐**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在方正县松南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窝藏犯罪

被告人庞**某某姐姐。庞**在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在庞某某躲在其家时对前来搜查的警察谎称不知庞某某下落,帮助庞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经侦查,被告人庞**于2014年1月16日在方正县松南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徐**、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李**等人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付据、被告人庞**、徐**、庞**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为庞某某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庞**、徐**与庞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成立共同犯罪,庞**、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庞**、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到案后能够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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