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0时许,在舒兰市某某村村部门口,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辱骂李*乙,被告人李*甲(李*乙的哥哥)遂与魏某某互相辱骂,继而厮打在一起。李*甲用拳头将魏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魏某某左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98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甲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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