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金庆镇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2日作出(1994)延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庆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9日作出(1994)吉刑核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7年1月1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1997)吉高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36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3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庆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庆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金庆镇于1993年10月16日早晨4时30分许,因琐事与妻子金**发生口角后为同归于尽而到仓库取回炸药点燃导火索后搂住金**引爆,致金**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庆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庆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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