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张*、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于英新、被告人张*、被告人冷*及其辩护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于2013年3月16日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一楼,因收银员张*与杜某某、张*及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经理姚*带领服务员张*某(在逃)、杨某某(在逃)在KTV一楼大厅里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张*某通过对讲机纠集服务员张*、冷*、王*(在逃)、侯某某(在逃)等人到一楼大厅,姚*伙同杨某某、张*、冷*、王*、陈*、侯某某在KTV一楼旧金山包房内再次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盲目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眼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外伤致三处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姚*、张*、冷*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张*、杜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张*、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冷*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于2013年3月16日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一楼,因收银员张*与杜某某、张*及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经理姚*带领服务员张*某(在逃)、杨某某(在逃)在KTV一楼大厅里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张*某通过对讲机纠集服务员张*、冷*、王*(在逃)、侯某某(在逃)等人到一楼大厅,姚*伙同杨某某、张*、冷*、王*、陈*、侯某某在KTV一楼旧金山包房内再次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盲目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眼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外伤致三处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姚*主动投案自首,张*、冷*被抓获的经过。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姚*、张*、冷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姚*对同案冷*、张*进行辨认。

5、在逃人员说明:载明本案中的涉案人员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陈*、王*在逃,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抓捕。

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韩某某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盲目已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三处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7、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某某外伤致左眼视力光感构成七级伤残;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8、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鑫心KTV的服务员,2013年3月16日晚上12点多,在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打仗的,听说是一个顾客因为要发票的事,和收银员发生了争吵。是三个大人,其中一男,两女,还有一个小男孩儿。当时我在大厅内,听到一个女顾客骂我家店的收银员,另一个和她同来的矮个女子(张某)看我家收银员走出来,就用手里的包,抡向她,好像没有打到,把边上孩子给碰到了,那孩子就哭了,和她同来的男子(韩某某)看到孩子哭了,就过来问:u0026ldquo;是谁打的?u0026rdquo;那个孩子指了一下我家经理姚*,他就不乐意,过来拉扯住我家经理的手,他们就厮扯在一起,我家经理用力挣脱开了,那个男的被晃了一下,他回手就给我家经理一个嘴巴,然后我和杨*(杨某某)就上去,和那个男的厮打在一起。我就用手拉住他的衣服,我和那个男的厮扯过程中,那个男的就退到大厅边上的一个包房里,我当时没有进包房,在里面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后来,我看到楼下打仗了,就用对讲机把楼上的服务员都喊下来了,大约四、五个服务员,应该是楼上的服务员都下来了。他们下来的时候,我在大厅的茶几附近,我看到他们下来,就喊了一声:u0026ldquo;杨*(杨某某)在旧金山(包房名),就他一个人,别挨欺负u0026rdquo;,下来几个人,就冲进包房了,当时,我没跟着进去,见他们冲进包房后,就把门关上了。

9、证人侯某某证言:我是鑫心KTV的服务员,2013年3月16日晚上12点多,在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打仗的。当时我在二楼打扫卫生,听到电台喊,打仗了,让二楼的服务生都下楼,我就和其他几个人跑下楼了。我下楼以后,看到我们经理(姚*)和一个女顾客在讲着什么,然后我就听到旧金山包房内,有打斗叫喊的声音,我看到杨*(杨某某)在包房门口附近,和一个男子厮打(韩某某),我就和楼上下来的几个服务生冲过来,帮杨*。当时那个男的背对着我和杨*扭打在一起,我上前对着他背部打了几拳,又踹了几脚,后来,我也不知道他怎么就倒地了,接着经理让我们停手,别打了,我们就出来了。那个人倒地后谁打他了我不清楚。我当时就记得陈*和王*跟着下楼了,其他有谁记不清了,我在二楼工作,还有几个应该是三楼的服务生。

10、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3月16日晚上12点多,在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发生打仗事件时,我在一楼收拾包房,听到收银员(张*)和买单的几个客人,因为开发票的事吵吵起来了。是三个大人,其中一男,两女,还有一个小男孩儿。当时我就出来站在吧台边上,看看是怎么回事,那个高个女的(杜某某)骂我家收银员,骂的很难听,用收银牌扔我家收银员的时候,还把自己家孩子给打着了。这时,张*就从收银台出来,想和她理论,和她同来的另一个矮个女子(张*)上来,就用手里的包打向她,接着,还踢了张*一脚,没有踢到,还把自己晃倒了。这时,和他同来的那个男子(韩某某)过来问孩子,是谁打的,那个孩子指了一下我家经理,那个男的过来就打了我家经理两拳,我上前拉仗,也被他打了两拳。后来,我和经理,还有服务生张*某,把那个男子厮打到一楼的一个包房里了,那个男的被打倒了,我们几个就出来了。我们出来后,那个男的也出来了,并且站在包房门口骂我们,这时,不知道喊:u0026ldquo;打仗了,服务生都下一楼。u0026rdquo;楼上又下来三个服务生。这三个服务生是侯某某、陈*、张*。他们下来后,我们又一起上来,和那个男的厮打在一起,那个男的又被推到包房里,在厮打中,那个男的抱住了我的腰,其他的人,就在四周打他,他们把那个男的打倒后,又每个人踢了几脚,踢到胸部和背部了。后来我家收银员进屋,把我们都拉开了,我打那个男的肩部和面部了,是用拳头打的。第一次那个男子从包房出来的时候,面部没有伤。第二次出来的时候,眼角流血了。

11、证人杜某某证言:2013年3月16日12点多,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唱歌后,在买单的时候和KTV的收银员,因开发票的事情发生了纠纷。当时我和KTV收银员因为买单的事争吵起来,当时我和那个女的正在争吵的时候,从楼上下来五、六个KTV的服务员,其中一个过来就把我朋友张*一脚踹到边上,其他的几个人过来要打我,这时,我爱人看我们这么久没出来就返回来,他看到我儿子被他们打了一下头部,就上前护住我儿子,他们就一起过来打我爱人。我们三个人被他们踹到了门外,他们把我爱人摁在屋内一顿打,我当时被打蒙了,而且他们把我踹到KTV门外,我看不到是如何打的。他们打我时没拿任何东西,我爱人的左眼和右肋受伤了。(侦查卷二56-58页)

12、证人张*证言:2013年3月16日凌晨,在绿园区西新镇鑫心KTV内,因为在杜某某买单的时候,向收银员索要发票,收银员说店里不开发票,因此发生了口角。当时,杜某某和那个收银员发生了争吵,她就叫了其他的服务员下楼,下来几个服务员就打我们。过来一个穿工装的服务生,过来就一脚把我踹倒了,我的手机和皮包都掉了。我起身看他们人多,还要打我,就跑到店外去了。回身发现杜某某的老公还没有出来,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看到韩某某趴在KTV门口了,满脸是血。我没看见韩某某是怎么被打的,他被打时我在店外。

13、证人张**言:2013年3月16日晚上12点多,一汽家园小区鑫心KTV内发生打仗事件了,因为买单的那个女的买单后,向我要发票,我跟她解释,她不听,还骂我。我开始没有吱声,我家经理(姚*)上来劝阻她,她不听,还用吧台上的收银牌向我扔过来,没有打到我,但是她一挥手的时候,手碰到了她家孩子头上了,她家孩子就哭了。她就冲着我喊让我出去,我就出去了,这时,和她同来的另一个女的(张*)上来就用她的包向我抡过来,我用手挡住了,顺手就把包放到吧台上,那个女的又上来踹我一脚,没有踢到我,她自己滑倒在地上。那个和她同来的高个女子就上来要打我,被我家经理拦住了。后来,我觉得前面打的很凶,我担心出事,就跑到前面包房里了,我进包房的时候,看到那个男的和服务生杨某某厮扯在一起,我上前把他俩拉开了,然后我们就从包房出来了,接着,那个男的也跟出了包房。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他们又打起来了,我进入包房,看到那个客人和几个服务生厮打在一起,我上去拉仗,把他们拉开了,然后这些服务生就从包房出来了。包房内灯光太暗,我没看清那个客人是否受伤流血了。

1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3年3月16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在一汽家园鑫心KTV大厅和包房里被打了。打我的是鑫心KTV的服务生,有5-6人。2013年3月15日晚上,我和爱人杜某某,还有我儿子韩**,大约晚上11点钟左右,我们吃完饭去的鑫心KTV唱歌,唱到凌晨1点左右(在二楼一包房)出来的,我爱人杜某某到吧台去买单,我先出去的,我看她们没出来,我又进去了。我招手叫我儿子先走,上来两个服务生一人拽我一只手,后面又过来三个服务生边打边往一楼一包房推我,进包房后把灯关了,就开始打我。给我打倒后又开始踢我,打完我将我抬到门外扔到门口,然后那伙人进屋将大门用铁链子锁上了。我左眼、左眉目、头顶,还有右肋受的伤比较重。我没看清打我左眼和右肋的人长什么样子。

15、被告人姚*供述:我是鑫心KTV的经理,2013年3月16日晚上12点多,在鑫心KTV发生打架事件了。打架的双方是我们KTV的服务生和客人。我们这方有杨某某、陈*、侯某某、徐**、冷*、裴亚会、我。对方是一个男的(韩某某)和两个女的。打架是因为开发票的事情,对方两个女的和我们收银员发生争执了,我去拉架,被那个男的给打了,然后我就还手了,我们店的服务生就都上了,把对方打了。杨某某和张某某看到我和对方打起来,就跑过来我们三个一起打他(韩某某),就把对方打到了一楼的包房内,把对方打倒地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出来了。对方(韩某某)从地上起来也从包房出来了,这个男的出来后嘴里骂骂咧咧,我们三个又冲过去打对方,这时从楼上我们的服务生又下来几个,一起冲进包房了,又给这个男的(韩某某)一顿打。我看那个男的(韩某某)从包房内没出来,我就进去看了看,我们一帮服务生又都进去了,我跟他们说别打了,当时我看见那个男的(韩某某)躺在地上,脸上全是血,而后我们就散了。过一会儿,这个男的就走了。进包房的人都打那个男的了。我是用拳头打的对方面部几拳,打进包房后,我、杨某某,还有谁我记不清了,我们三个人先把对方打倒了,我是用拳头打的,而后其他服务生上来打的这个男的。我就记得那个男的倒地后,这帮人用脚一顿踢,全是用脚踢的。具体谁踢哪了,怎么踢的也分不清,因为场面比较混乱,地方也小,灯光也暗。进包房的人都动手打那个男的。对方眼睛指定是我们这帮人打的,具体谁打的分不清。

16、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3、4月份的事,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那天半夜我在绿园区鑫心KTV上班,我在那当服务员,那阵我正在KTV的2楼上班,就听见对讲机里喊u0026ldquo;打仗了u0026rdquo;。我就跑到一楼大厅里,看见经理财迷(姚*)正冲上去打一个男的,王*、杨*(杨某某)、陈*、国军(侯某某)、冷*都跟着经理财迷(姚*)冲上去打那个男的,那男的直接就被打到一个包房(旧金山)里去了,我也跟着冲进去了。我冲进去是去打仗的,是去打那个财迷打的男子,我进去后看见包房里很暗,大家都在对一个男的拳打脚踢,都把他打倒了,我也上去打他了。我也对他拳打脚踢的,具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包房里太暗了,人还多,我也没注意打他哪了,但一定打到他,踢到他了。打完以后我没注意,没看他,打完他我就出包房了。参与打仗的有我、经理财迷(姚*)、王*、杨*(杨某某)、陈*、国军(侯某某)、冷*。

17、被告人冷*供述:2013年3、4月份的事,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在绿园区鑫心KTV上班,我是那的服务员,我正在KTV的3楼一包房内打扫卫生,就听见对讲机里喊u0026ldquo;一楼打仗了。u0026rdquo;我就跑到一楼大厅里,看见好几个人冲进了旧金山包房,国军(侯某某)光个膀子,在我前边也冲进那包房里了,我也跟冲进去了。我进到包房里后,就开始打那个大家打的人。我是用脚踢的他,踹的他,具体踢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包房里太暗,人也多,我也没注意打他哪了,但一定踹到他、踢到他了。参与打仗的有我、经理财迷(姚某)、王*、杨*(杨某某)、陈*、国军(侯某某)、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冷*、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确系被害人韩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姚*引发此次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姚*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冷*、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冷*能够如实供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冷*在犯罪中积极参与,与被告人姚*、张*共同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造成本案伤害后果,被告人冷*的行为不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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