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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沈**、被告人喻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发现其停放在勐海县消防大队旁小卖部门口的皮卡车在摇晃,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阻,后与摇晃其皮卡车的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的朋友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申某某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申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何某某有防卫过当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发现其停放在勐海县消防大队旁小卖部门口的皮卡车在摇晃,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阻,后与摇晃其皮卡车的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的朋友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申某某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申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证实张某某因琐事纠纷对喻某某、申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进行劝阻时与喻某某、申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发生争吵、打斗并被喻某某、申某某、何某某打伤头部的事实及经过。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凳子砸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申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斗殴的事实。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申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斗殴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喻某某、申某某、何某某与张某某斗殴的事实。

6、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23时左右在勐海消防支队门口其看到老*(张某某)和何某某、喻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双方斗殴的事实。

7、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23时左右在勐海消防支队门口其看到白衣服高个男子(张某某)和几个年轻男子斗殴的的事实。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23时左右在勐海消防支队门口证人罗某某看到张*(张某某)和四个年轻男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

9、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接110接警。

10、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申某某、何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三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9日23时许,民警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将伤者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8月20日,根据线索依法将被告人喻某某、申某某、何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及经过。刘某某在该案中并未动手打人,一直是在劝架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让被告人喻某某、申某某、何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证实证人罗某某对使用板凳砸伤张某某的被告人进行辨认,即何某某。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拍摄情况。

1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被伤害后开车离开现场时发生交通肇事,经询**某某身上多处受伤非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情况。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16、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昆明医**鉴定中心依据西双**民医院、农**院的病历资料,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c条之规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达十级伤残。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存在的条件系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防卫的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且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必要要有防卫的正当性,而本案中双方互殴均具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对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庭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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