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一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害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已准许。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在舒兰市某甲乡某乙水库,因陈某某偷鱼被水库管理员尹某某发现,双方互骂对方后,陈某某与尹某某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殴打的过程中,尹某某用拳脚踢打陈某某腹部并用船桨击打其腹部。2015年5月12日经法医对陈某某腹部外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出示了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属于盗窃,在被正在巡库的尹某某发现后,武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其次,是被告人先动的手,还是被告人先动的手,双方各执一词,但综合全案可以认定,是偷鱼的陈某某先动的手,尹某某在被打伤后,才在慌乱中用船桨击中了被害人。故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许,在舒兰市某甲乡某乙水库,因陈某某偷鱼被水库管理员尹某某发现,双方互骂对方后,进而厮打在一起。在殴打的过程中,尹某某用拳脚踢打陈某某腹部并用船桨击打其腹部。2015年5月12日经法医对陈某某腹部外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及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户籍信息。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6、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及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16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4月30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和尹某某巡库时发现有两个男子下挂网偷鱼,我们就划船打着手电往偷鱼的方向去了。在去的途中,尹某某给老板刘某某打电话,告诉有偷鱼的。船划到距离偷鱼两个男的大约10米多时,其中偷鱼矮个男子(陈某某)说:u0026ldquo;把手电关了u0026rdquo;。我说:u0026ldquo;关什么手电u0026rdquo;。我们船刚到这两个偷鱼男子跟前,矮个偷鱼男子就从船头上船,船一偏船里就进了一些水,我就倒在船尾处,尹某某在船头处和矮个男子打了起来。偷鱼高个男子走到我在的船尾处,距离船尾有一米,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工具,向我扔了过来,打在我的左脸上,好像塑料袋。我和高个男子互相对峙,谁也没伸手打对方。尹某某和矮个男子还在互相打对方,但怎么打的,都打到身体什么部位我没注意,他俩互相打有二、三分钟。这时,刘某某开车过来,这两个偷鱼的男子就往岸边跑,我划船追了二十多米就到浅滩处,船就划不动了,那偷鱼两个男子就上岸跑了。我就对刘某某喊:u0026ldquo;把他俩圈住,往地里跑了u0026rdquo;。我和尹某某也没下船追,刘某某也没抓住偷鱼的两个男子。我和尹某某就把偷鱼的两个男子下的挂网拉上船,当时挂网上挂了很多鱼。偷鱼两个男子跑时,把叉裤脱在岸边,我俩把两条叉裤也装在船上,就回水库了。

8、证人袁某某证言:2015年4月30日晚上八点多,陈某某跟我说某乙水库有鱼,咱们去整点鱼吃,我同意了。之后我俩就去某乙水库,我俩从水库里大约走有60多米远处沿东西方向开始下挂子。我俩刚下完挂子,就看见水库东侧沿边有人划船过来。陈某某说有人划船过来,我俩就弯下腰。船划过去大约有100多米,又掉头向我俩划过来。我说不行,船向咱俩来了,赶紧上岸,我俩从水里走有10多步,船就划到距离我俩大约有30来米处。船上有一个人用手电光指向我俩,手电光照的我什么也看不见。船上有人骂:u0026ldquo;揍死他俩u0026rdquo;,骂了好几遍,并且船头上的人说,用棒子削他们。这时船就划到我俩跟前,我和陈某某分开走,我刚走有三步,船头那个男子就用棒子打陈某某一下,但打没打着陈某某我没看见,我只听见啪的一声。我绕到船尾,船尾那个男的手里拿着棒子,但没打我,我就用我手里拿的装挂子的丝袋子撇向那名男子,袋子打在他肚子上了,他没还手。陈某某跟船头男子之间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只听见陈某某和那个男子互相骂。

9、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4月30日晚九点,我在某甲乡某乙水库旁边的房子里待着,尹某某和王某某去水库里巡逻。过了一会儿,尹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有偷鱼的,人不少,下水偷鱼的有两个,岸上不知道有几个人,让我开车从岸上过来。我告诉他别打仗,马上过去。挂了电话我就开车往水库的北面走,到了水库北岸的时候,尹某某就对我说,他们都往北面跑了,挂子他们还没有起出去呢,还说刚才他们打起来了。我问怎么打的,尹某某说他拿手电照他们,他们不走,就打起来了。之后我就开车往北面追,追到某丙村九社附近的屯道上,我看到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往某丙村方向开。我开车回到某乙水库旁边我住的房子。过了一会尹某某和王某某开船也回来了,把偷鱼人下的挂子和脱下的叉裤拿了回来,挂子上有不少鱼。

10、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4月30日晚上,我在我姐夫家吃饭,袁某某也在。吃完饭后,他说咱俩整鱼去,我和袁某某拿着两片挂子上水库了。到水库后就往里走了三四十米,他在水里西边站着,我往东拽着抖搂下挂子。下完挂子后我俩刚准备上岸坐会儿,就看见水库的船过来了。他们没看见我俩,过去后又回来了。这时船上的人说这有人,接着船上的人就用手电筒就照着我俩。我说别照了,船上的人就说叫你们偷鱼,整死你们。说话功夫船就到我身边了,船上的人就要下船,我就搬着船头想上去。他到我跟前,在船上就用脚踹我前胸和肚子好几脚,我伸手拽他,用拳头往他身上打好几拳。当时也是黑天,看不清具体打哪了。之后,他就从船上抓个棒子类的东西打我脑袋一下,我就摁着船头趴船上了,但没上去。这小子就用手里的东西往我腰背部打了好几下,我看打不过他,就往岸上跑,他们划船撵我,没撵上就拉倒了。我到岸上之后就躺壕沟里了,过了挺半天我才回家,第二天早晨上的医院。

1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5年4月30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和我姑父王某某划船巡视水库。当时我在船头拿着手电巡视,王某某在船后面划船。晚上九点多钟,我和王某某巡视到某乙水库东北角的时候我发现有两个男的在岸边不远处下挂网准备偷鱼,我就拿手电筒照这两个男的。其中个矮的男的(陈某某)就骂我,让我把手电筒给我关了。随后这两个男的就背着手往船这边靠过来了,当时我感觉这两个男的手里面肯定有东西。这个矮个的男的就用拳头打我脑袋,我就跟这个矮个男的面对面的互相巴掌撇子打对方。但是由于天黑,我打了对方什么部位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滑倒在船上了,这个矮个男的还蹦着打我的头部,我用脚踹了这个矮个男的腹部几脚。这时这个矮个的男的手里拿了一个硬东西打了我的头部一下,我急了,就拿起船桨朝这个矮个男的的身体前侧边怼边横向抡,打在身上几下,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这时某乙水库老板刘某某的车就开过来了,我就和袁某某往岸上跑,跑不动了,就在岸上把叉裤脱了。第二天早上,去的医院,经检查脾破裂。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及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信息、和解协议、收据、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某系在偷鱼时被被告人尹某某发现,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并非是因陈某某想逃跑抗拒抓捕而引发,故不存在转化型抢劫问题。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原因有二:首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其次,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系侵害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险性激烈,能够很快造成损害,使防卫具有紧迫感的侵害行为。而本案缺乏紧迫性,故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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