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庞*甲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4.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庞*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共和村田坪屯自己家门路口处捡辣椒时,碰到一根竹棍落在正在该路口收购绞股蓝的赵*旁边,随即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几分钟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庞*甲将赵*打伤。经法医鉴定,赵*左前臂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庞*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庞*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共和村田坪屯自家门前的岭地处摘辣椒时,将菜地里用来晾晒东西的竹杆踢开,竹杆正好跌落在该路口收购绞股蓝茶的本村村民赵*附近,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赵*即取出放在自己车上的竹棍殴打庞*甲并打中庞*甲的左腿一下,被告人庞*甲被打后即抢过竹棍,向赵*进行甩击,致赵*左手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赵*左前臂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庞*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庞*甲任金秀瑶**共和村村委主任。在任职期间,庞*甲参与处理过被害人赵*与村民冯**的林木权属纠纷,赵*因对庞*甲处理其与冯**的纠纷不满,并借故发生过争吵事件。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庞*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诉讼请求。此款项已当庭兑现,本院故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于2014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于2014年8月7日下午在田坪屯收购绞股蓝茶时被庞*甲用竹棍打伤左手小臂、后背、右大腿内侧的情况。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赵*报案后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19日对被告人庞*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庞*甲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金秀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及相关照片。证实赵*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到金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4)关于要求解决押金的申请。证实赵*向信访局提出申请退还押金的事实。

(5)权属纠纷申请、金秀镇政府处理意见、答复、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1月6日,赵*向金秀镇政府申请处理其与冯春官的林木权属纠纷,并要求督促共和村委退还所收的押金。2013年9月11日,金秀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共和村委退还押金,林木权属纠纷再作进一步调解。且该处理意见已经送达赵*的事实。

(6)关于赵*、冯**林木纠纷情况汇报。证实金秀镇政府向县信访局汇报赵*和冯**关于林木权属纠纷的情况汇报,并通知共和村委退还押金的事实。

(7)收条。证实赵*已经收到被告人庞**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甲证实2014年8月7日18时,其刚走到庞*甲家附近,看见正在收绞股蓝茶的赵*从他的高顶蓬车上拿了一根竹棍打庞*甲的脚,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后其向他们走过去的时候,看到赵*拿起他收绞股蓝的秤砣想砸,庞*甲就去抢他的秤砣,两人扭打争抢在一起,后来庞*甲抢下秤砣,将赵*的手绑起来的事实。

(2)证人冯某乙证实2014年8月7日17时,赵*到村里收绞股蓝茶,其便坐下来和他聊天。聊了一下,庞*甲到他家路口的路面上摘辣椒,碰到一根竹子,竹子掉下来砸到路面上响了一声。赵*和庞*甲即发生争吵,赵*就到他的车上拿了一根竹棍朝庞*甲的腿部打了一下,后来庞*甲抢过竹棍朝赵*甩了一棍的事实。

(3)证人庞*乙证实2014年8月7日18时许,其在其家大门看到庞*甲在外面公路上与赵*争吵的事实。

(4)证人庞**证实2014年8月7日18时左右,其在家中看电视,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其出来一看是其父亲庞**和赵*在吵架,后来看到赵*用竹棍打其父亲的脚的事实。

(5)证人冯某丙证实2014年8月7日18时许,其在家门口听到路口有吵架的声音的事实。

(6)证人冯某丁证实2011年共和村委处理赵*和冯春官的林木纠纷时,双方自愿各交纳800元押金在村委。后司法所介入调查处理时,该押金转到庞**的手上。2014年10月份,庞**将押金1600元交到其手上,其通知双方来领钱,但他们都没有来领的事实。

(7)证人苏*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和村委处理赵*和冯**林木纠纷时,双方自愿各交纳800元在村委作为押金的事实。

4、鉴定意见。

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共和村田坪屯路口上坡处,案发现场未见打斗的痕迹、血迹。

(2)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赵*辨认,被告人庞**是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共和村田坪屯庞**家路口打伤其的人。

(3)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庞*甲辨认,赵*是其在其家路口打伤的人。

(4)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庞*甲辨认出其用来殴打赵*的竹棍。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庞*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8月7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共和村田坪屯其家路口处与赵*因竹棍跌落路面而发生争吵,在赵*用竹棍打其的腿后抢过竹棍朝赵*甩去打伤赵*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的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甲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在受到对方攻击后已夺下对方的竹棍时仍持竹棍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庞*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甲在本院主持下自愿与被害人赵*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赵*先动手持棍打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庞*甲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关作出的同意对被告人庞*甲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上述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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