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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7日12时许,孟**、孟**等人在蒲场镇大溪村杉湾河坝洗澡时,见蒲场中学学生被告人刘**和刘*等人放学回家,因孟**与刘**在校期间发生过矛盾,孟**便去打刘**,并将刘**踢到河里继续殴打,被告人刘**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孟**腹部杀伤。经鉴定,孟**之伤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海诉称:2010年7月7日12时许,我与刘**在大溪村杉湾河坝因学生之间发生的矛盾抓扯,刘**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我腹部杀伤。经鉴定为重伤。为此,我请求赔偿医疗费3552.68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共计48968.68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太高,且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民事责任。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2时许,孟**、孟**等人在蒲场镇大溪村杉湾河坝洗澡时,见蒲场中学学生被告人刘**和刘*等人放学回家,因孟**与刘**在校期间发生过矛盾,孟**便去打刘**,并将刘**踢到河里继续殴打,被告人刘**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孟**腹部杀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受伤后到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52.68元。经鉴定,孟**之伤为重伤。

另查明:事发时,刘**为绥**场中学学生。2015年4月30日主动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1995年6月17日出生,事发时系学生。

在贵州省2010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3590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43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丁供述、受害人孟**陈述、证人田某某、孟某某、刘*丁、刘*丁、刘*丁、赖某某、刘*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刘**在与孟**抓扯过程中一时冲动将其杀伤,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处以下有期徒刑。且应当赔偿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刘**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主张医疗费3552.6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0元,有绥**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为据,但其计算有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00.00元;对所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8元;主张交通费50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酌情支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时系在校学生,没有固定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900.00元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00元,未提供伤残等级证明,不予支持;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0.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的损失为4620.68元,但其在本案中有相当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的民事赔偿责任,决定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按60%的民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74.4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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