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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台*因杜*乙辞退自己的事情与杜*乙、张*乙在高密市**有限公司北侧路口处发生争执,明*帮助台*采取脚踹、扇耳光等方式对杜*乙进行殴打,张*乙在劝架过程中,被明*用拳头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杜*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台*的父亲台述军分别与被害人张**、杜**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台述军分别赔偿被害人杜**损失10000元、张**损失50000元,均已付清。被害人杜**、张**对被告人台*、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台*、明*供述,被害人杜**、张**的陈述,证人范*、王*、郭*、毛*、张**、杜*甲证言,鉴定文书,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自首证明,户籍信息,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台*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台*、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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