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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葛某某的其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冯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葛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乔某某、葛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11时许,在开封市西司桥附近,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乔某某左腹部扎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开封市中心医院12楼手术室外,对被害人葛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葛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相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11时许,在开封市西司桥附近,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乔某某左腹部扎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郭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开封市中心医院12楼手术室外,对被害人葛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葛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被害人葛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乔某某、葛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明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前科处理、执行情况。

(二)到案经过,证明了三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情况。

(三)搜查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汴公午(刑)扣子(2015)0003号),证明了2015年3月6日从赵某某租房处提取涉案仿真枪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等人将乔某某、葛某某打伤的经过。

(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伙同罗某某等人殴打葛某某的经过。

(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伙同罗某某等人殴打葛某某的经过。

(四)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葛某某被罗某某等人殴打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明了乔某某以及自己被罗某某等人打伤的经过。

(二)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被罗某某打伤的经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伙同郭某某、赵某某等人殴打他人的经过。

(二)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伙同罗某某、赵某某等人殴打他人的经过。

(三)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伙同罗某某、郭某某等人殴打他人的经过。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乔某某、葛某某的损伤程度。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罗某某、赵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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