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2日上午,孙**驾车从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载其子孙*及前妻王*到四平市看病,行至四平市铁西区泉沟收费站附近时,孙**自供与王*因复婚一事发生争执,孙**用双手掐王颈部,后用绳索勒其颈部致王*死亡。作案后,孙**将王*尸体藏匿于轿车的后备箱内,畏罪自杀未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营养餐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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