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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2年4月2日贵州省**民法院作出(2002)筑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7月2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7月29日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2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0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1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4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1月19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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