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51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月消费较高,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1993年4月1日,该犯因朋友母亲被打,帮忙出气,伙同他人持枪将被害人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蝴蝶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数罪,犯罪事实中有涉枪情节,因其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月消费较高,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