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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强奸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未履行)。2005年10月17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复字第5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79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4月30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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