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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2)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判处罪犯贺**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13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两年,2011年8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两年,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成绩,并在监狱的“两在”活动中获得2014年二季度“遵规守纪标兵”称号;积极参加劳动,在车间从事变压器生产。现累计考核分97.4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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