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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潍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6日经山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8月17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各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2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124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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