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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潍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共计107200.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6日经山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5月19日、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5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117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表扬奖励各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

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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