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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2001)达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700元(已支付439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刑期自2003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2006年9月26日减刑1年8个月;2008年9月26日减刑1年3个月;2010年5月28日减刑1年3个月;2012年6月27日减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2013年11月19日减刑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3年,刑期至2016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王*一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一减去剩余刑期。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于2014年8月15日获得表扬一次,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04.9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一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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