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赵**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长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61146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判认定,2008年8月4日晚,王**、弭**、弭**、吴**、赵**、苏*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浴池洗澡期间,王**与在此洗浴的王**发生争执,被浴池工作人员劝阻,后王**、弭**提出在外面等候再教训一下王**,其他人同意。当晚22时许,王**欲乘出租车离开时,被王**、弭**、弭**拦住并从车内拽出,6人围住王**用拳脚及饮料瓶进行殴打,致王*武死亡。赵**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赵**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承担。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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