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韩**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长刑更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9月7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12月7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5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4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4月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1997年11月6日,伙同他人在和平菜市场绺窃,被发现后将被害人用铁锹砍成重伤。案发后该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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