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赵**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5月3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1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9月18日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认为其连襟段振发对其瞧不起,酒后携带菜刀去段振发家,被告人赵**的外甥女胡**等人劝阻被告人赵**,并将赵**领至被告人赵**的姐姐赵**,赵**又劝阻被告人赵**并将被告人赵**携带的菜刀抢下,被告人赵**不听劝阻,赵**的丈夫被害人胡**告诉赵**别再劝阻被告人赵**,引起被告人赵**不满,被告人赵**持其姐家的尖刀照正趴在炕上看电视的被害人胡**背部刺一刀,之后将随身携带的少量钱款扔在被害人胡**家的炕上,让被害人胡**治疗,被害人胡**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赵**为给被害人胡**治疗,回到家中向其父亲赵**要300元,随后赶往医院,见被害人胡**死亡便离去。次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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