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任培业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培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83337元,退赃退赔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任培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83337元,退赃退赔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5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1月3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9月24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5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3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任培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任培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3年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培业于2004年1月26日21时许,在第一汽车制造厂宿舍楼下,因发现邻居与被害人争吵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用刀将被害人伤害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电控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16.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任培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任培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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