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四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958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1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与陈*武系屯邻,曾因琐事打过仗。2003年12月31日19时许,杨**与同村村民罗*到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二屯看戏,遇见陈*武、庞**,杨与陈发生口角并厮打,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陈*武腰、背等部位猛刺三刀,照庞**左背部刺一刀,致庞**轻微伤,致陈*武右肺、胃、胰腺损伤,杨**也被庞**用刀刺伤。医院在对陈*武救治过程中,只注意了对腹腔脏器胃和胰腺损伤处理,对可能发生的胸腔脏器损伤未给予充分注意,致使进行性血胸未及时发现,延误了抢救治疗,陈*武因肺损伤,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于次日凌晨死亡。杨**系自首,亲属代为赔偿陈*武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另,本案在原初审时判决杨**应赔偿庞**经济损失人民币5265.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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