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因同案人叶**、阿*(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伍*发生口角争执,然后相约被告人陈*甲一同前去复仇,于是被告人陈*甲携带了一把菜刀伙同叶**、阿*等五人一起去新丰县**大酒店附近大排档伤害他人,后来阿*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伍*,并砍伤伍*手部、脚部等位置,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伍*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自动放弃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多个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害人伍*与二名年轻人在新丰县丰城街道银山大酒店附近大排档宵夜时发生口角争执。后二名年轻人先行离开大排档,相约被告人陈**等人一同前去复仇,于是被告人陈**携带了一把菜刀伙同阿*等五人一起骑二辆摩托车返回大排档伤害他人。阿*等人一到现场即持刀追砍被害人伍*,砍伤伍*手部、脚部等位置,致使伍*被砍倒在地。陈**到现场后发现认识伍*,便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并且对正在伤害伍*的阿*等人进行了劝阻,劝说不要再砍伍*。后阿*等人停止了对伍*的伤害,并与陈**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伍*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甲赔偿了被害人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3日凌晨2、3点钟,我和陈*乙等四、五个人在银山酒店侧旁宵夜档吃宵夜,期间,来了二个年约二十多岁的男子和陈*乙打招呼,我和那二个人因年纪谁大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个年轻人离开,一会儿,又倒回来,我看到那二个男子,手拿着刀从银山酒店侧旁小店对面花带追过来,我就往双辉酒店里面跑去,在跑到酒店侧旁垃圾桶位置就感到背部被砍了一下,我慌忙往花带跑去,结果我倒在地下,那二个男子就往我身上砍,没一会我意识开始模糊,我感觉到陈*乙在劝那二名砍我的男子。我敢肯定,追砍我的那二名男子就是和我在宵夜档争吵年纪大小的男子。我被砍倒在花带的时候,我记得有一个叫陈*甲的黄陂村的男子对砍我的那二个男子劝说:“不要这样做”的话语。陈*甲是新丰县黄陂村人,他的声音比较特别,且我认识他都有四、五年时间了,所以我能确定是陈*甲在劝说追砍我的那二名男子。之前我们吃宵夜的时候没有看见过陈*甲。

经混杂照片辨认,伍*辨认出在双辉酒店侧花带劝架的陈**。

2、被告人陈**的供述,当天晚上,叶**(谐音)与伍**等人在银山大酒店附近的大排档宵夜时,叶**与伍*因喝酒、敬酒的事发生矛盾。和伍*一起的朋友就说要打叶**,但被叶**逃走了。之后,叶**就打电话给我及李X辉、阿*、阿*,说他被人“别”(意指被欺负)了,叫我去帮忙打对方的人,当时叶**没有告诉我具体打谁。当时我拿了一把菜刀,阿*拿一把菜刀,阿*拿一把狗腰刀。叶**及李X辉就没有拿工具。我们五人驾驶二辆车去到新丰县丰城大道西农村信用社花带停下,接着阿*、阿*、叶**、李X辉四人往银山酒店旁的烧烤档冲去,由于我坐在车中间,下车比较慢就跟在他们的后面,等我跟上去看到他们要打的是伍*,伍*是我堂哥陈**妻子的弟弟,我就大声说不要打,但他们没有理会,还是继续打。伍*就往双辉酒店那边跑去,之后我看到有一个人在双辉门前的花带被阿*和阿*砍倒了,那个人倒下后阿*和阿*两人就围上去拿刀砍那个人,我继续大声叫阿*他们不要砍了,伍*可能也听出我的声音就叫我“飞仔,不要砍了,我是阿*”,我更加大声叫阿*他们不要砍了,之后阿*和阿*就停止了砍人。龙*推我走是在打架发生之后的事情。

经混杂照片辨认,陈*甲辨认出伍*就是被其和叶**、李X辉、阿*、鸡*(阿*)打伤的人;陈*甲辨认出彭**就是伙同其和李X辉、阿*、鸡*(阿*)打伤伍*的叶**。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8月3日凌晨,我和伍*、龙*、李**等六人一起在县城三小隔离的信用社对面银山侧边的烧烤档吃烧烤。期间,有二个年轻人过来叫了我一声星哥,我就叫那二个年轻人过来喝杯酒,伍*与这二个年轻人因年龄谁大的问题发生争吵。那二个年轻人我不认识,只是他们叫了我的名字,我才叫他们一起喝酒的。那二个年轻人离开15分钟后,有5、6个人骑二辆摩托车来到,接着他们就拿刀往我们这边冲过来,他们拿刀一直追,在蒙茶茶餐厅旁的花带,伍*被他们追到,接着就砍。我看到阿*与另一个男子站在双辉酒店侧旁花带里拿刀砍伍*。在烧烤档与伍*争吵的没有阿*仔这个人,追打我们的两个人都不是之前和伍*争吵的我的那两个朋友。期间,我没看清楚陈*甲有无拿刀冲向伍*,也没看清楚他有无在现场出现,之前我就认识陈*甲的。因为当时我喝多了,我记不清有无讲过“阿**,你想干什么”的话。案发后,伍*告诉我阿**当时也来了,后来我听有些朋友说打伍*那天阿**也有份去。

经混杂照片辨认,陈*乙辨认出陈*甲(飞仔)。

(2)证人龙*的证言,2014年8月3日凌晨,有4个人拿着刀冲过来我们喝酒聊天的宵夜档那里,伍*那桌的人就四处跑,陈*乙拦住一个男子说:“阿**,你想干什么”,这个拿刀的阿**回了几句话,又继续与其他拿刀的另外三个拿刀的男子一起追向双辉酒店那边,我和陈*乙也追了上去。在靠近花带的公路边,我就拦住那个叫阿**的人,想抢他的刀,但他不肯,于是我一直推阿**往银山那边走,一直推到银山大转盘旁边,阿**才往银山那边走,其他跟阿**一起来的人也陆续跟着阿**一起往银山那边走。那群人走后,紧接着陈*乙说伍*被砍倒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龙*辨认出在银山酒店隔壁宵夜档用刀来砍人的男子阿**(陈**)。

(3)证人陈**、李*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3时30分左右,在银山酒店隔离宵夜档发生用刀伤人事件,伍*被砍伤。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归案情况。

(3)处警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本案处警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未查找到叶**(同**、李X辉、阿*、鸡强四人,故无以上人员的侦查材料。

(5)证人陈*乙提供照片一张,陈*乙陈述是阿**本人相片,就是参与砍伤伍*的张**。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甲于2012年、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新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

(7)收条、谅解书,证实伍*收到陈**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伍*表示对陈**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伍*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甲在庭上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陈*甲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谅解等情况,决定对陈*甲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同案人均没有到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甲虽有自动放弃伤害他人行为,但没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属于犯罪中止,认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认为陈*甲无犯罪前科及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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