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某晚,被告人闫*因与父亲吵架后,为发泄怨气,至本区吕巷镇荣昌路XXX号罗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将该店玻璃大门损坏。

2、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至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上游三队58号足浴店,持木棍将店内一取暖器砸坏,并随意殴打被害人黄*,致使黄*身体软组织损伤。

3、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闫*因与父亲吵架后,为发泄怨气,至本区吕巷镇汇丰大街车镜广场北门口处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伤势构成轻微伤。

4、2015年5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闫*因与父亲吵架后,为发泄怨气,至河南省项城市团结路北实验一中门口北路西将他人店铺的玻璃门等物砸坏。

5、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因与父亲吵架后,为发泄怨气,至本区吕巷镇金张公路XXX号东面20米处,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左前车门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20元。

6、2015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闫某至本区吕巷镇金张公路XXX号上海**限公司向他人借钱未果,心存不满,遂将该公司的自动伸缩大门砸坏,价值人民币1,340元。

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闫*已赔偿上述第1节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闫*因上述第2-5节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时间共计为5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照片,被害人罗某某、黄*、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锦**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闫*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本案事出有因,且已对部分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闫*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