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受杨岭镇联建村村民宋**邀请,与同村村民曹**一起到建联村宋家湾王家冲荒地收割小麦,联建村宋家湾村民宋*、曹*夫妇得知后,阻止宋**、曹**和被告人金*收割,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金*持棍将宋*嘴部打伤,被害人曹*上前拉扯时被告人金*又持棍朝曹*左肩部击打二下,致其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和宋**赔偿被害人曹*、宋*夫妇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曹*对被告人金*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金*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金*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