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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等人在凌源市北街“金色皇朝”歌厅唱歌,被在其隔壁包房唱歌的张某某误当成服务生,李*某遂到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唱歌的包房辱骂滋事,被刘某某赶出屋外,李**等人闻讯后到刘某某等人唱歌的包房,李**对刘某某殴打,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李**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凌源**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李**(另案处理)等人在凌源市北街“金色皇朝”歌厅唱歌时,被在其隔壁包房唱歌的张某某误当成服务生,被告人李**遂到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唱歌的包房辱骂滋事,被刘某某赶出屋外,李**等人闻讯后到刘某某等人唱歌的包房,李**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见状亦上前与刘某某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与李**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4日晚我在金色皇朝歌厅唱歌时,跟我们一起的张某某把对方一个矮个当成服务生,后来就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了,李*华用拳头打我头部和胸部几拳,被当成服务生的那个人打我眼部一拳。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4日晚23时左右我和刘某某等人在歌厅唱歌,我把一个男子误认为是服务生,回到包房不久,那个男子将我们包房踢开,和我们吵了起来,然后就走了,过一会进来四个男子,其中两三个男子动手打的刘某某,尔后我们其他人把那个男子推出去了。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4日晚我与李**等人在歌厅唱歌时,我发现一起唱歌的都往外走,我跟出去看见我们一起姓尹的、李**与对方的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撕扯在一起,相互拽对方衣服。

4、证人吴*、刘*荣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与刘*某等人在歌厅唱歌时,因张某某误把一客人当做服务生,双方发生争吵后,那个人带着两三个人进屋将刘*某打伤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色皇朝歌厅的负责人,2010年12月24日晚我听说有人打架后,到西藏厅门口看见两个人和刘某某在撕扯,我就进去给拉开了,刘某某眼部周围受伤了,是一个瘦点的男的和一个比他矮点的男的造成的。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色皇朝歌厅的服务生,案发当晚我看见西藏厅的两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和广州包房的四个男子打起来,我就赶紧告诉老板说打起来了。

7、证人李*华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与李*某等人在金色皇朝歌厅唱歌,我和李*某去洗手间,我听到李*某好像和别人吵吵,我过去看见李*某在一个包房门口和一个人吵吵,李*某说有个人把他当服务生了,还骂他,我就和他一起吵吵,然后我们撕巴到一起,我就倒在沙发上,被那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给摁那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8、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跟李*某等人去歌厅唱歌时,李*某途中上了一次厕所,不一会李*某就回来和李**说了几句话,然后李**、曹某某和李*某就去了另一个房间找那些人打架,我是后进去的,我看见李**当时和对方一个男的厮打在一起,李**打那个偏胖的男的面部了。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全部犯罪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主体身份适格。

11、凌源**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凌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2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

12、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826号损伤程度文证审查司法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4、随卷移送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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