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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579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田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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