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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6年开始,成*(已判刑)、董某某利用朋友、亲戚等关系,纠集社会无业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泌阳县当地逐步发展成以成*为首,以被告人董某某、郝*(已判刑)、史某某(已判刑)、李**(已判刑)为骨干成员,薛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陶某某(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相对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的骨干成员。

成*通过董*(已判刑)、董*某等人以其恶名和强制手段,采取暴力、殴打等手段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垄断泌阳县廉租房建筑工地供应沙石工程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同时成*通过李某某等人垄断泌阳县木材市场,排挤、打压其他木材收购点,压低木材收购价格,从而获取更大的利润,该组织垄断泌阳县河沙行业,抢占沙场,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其成员个人开支和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为确立强势地位,称霸一方,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树立自己的恶名,确立强势地位后,采取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手段,在泌阳县廉租房建筑工地,采用威胁、滋扰生产等手段强迫工地承包商使用其供应的沙石,自定沙石价格,垄断了泌阳县廉租房建筑工地沙石供应及泌阳县河沙、木材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泌阳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0年4月26日下午,成*带领郝*某、蔡某某、徐某某、史某某、董某某等人到泌阳**待所院内,成*以侯某某没有签泌阳县廉租房拉运协议为由,用拳头殴打侯某某,并用脚跺侯某某,侯某某被打时董某某、郝*、蔡某某、徐某某、史某某等人在场,后成*安排史某某把侯某某送到门口被一辆出租车拉走。经法医鉴定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2、2006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成*为垄断泌阳县河沙市场,纠集李某某、郝*、曲某某、等数十人持木棍到泌阳县羊册镇华山水库龚某某、苏某某所开的沙场,到沙场后董某某先辱骂苏某某,后对苏某某大打出手,其他人持木棍将苏某某打到河中,苏某某从河中上岸后继续受到殴打,后龚某某的沙场被董某某等人划走三百米的河道,至少有三万方的沙,价值约50万元。

3、2008年底,王某某在泌阳县盘古乡开一家小型木材收购点,由寇某某负责联系供应商供木材,徐某某、郝**强行加入王某某的生意,三人合伙后王某某挣不到利润退出单独经营。2009年8月21日中午,成*、郝*、徐某某、郝**、董某某到南杨庄路口,成*指使徐某某用拳头打王某某的面部,又上来四五个人殴打王某某,要把王某某往一辆商务车上拉,在郝**的劝说下才罢手,董某某离开时威胁王某某不能再做木材生意。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三、强迫交易事实

2010年12月份泌阳县廉租房工地开工以来,成*、郝*、董*、董*甲及董*某等人在张某某的策划及直接参与下,以二十万价钱从泌水**委会西邱庄买断供料拉运权,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让工地施工方签订高于市场价的供料协议,对于不签协议者,拒绝供料,并不许承包商找别人拉料进工地,最终导致廉租房工地工程一度停工,引起承包商到县里多次上访,致使廉租房工地不能按期交工。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董某某与侯某某、苏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出于耍威风等不正当目的,伙同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郝*等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与二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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