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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07.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获考核表扬奖励5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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