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康**、王*、梁*、张**、王*甲、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辩护人刘**,被告人康**、王*、梁*、张**、王*甲、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赵**、王*乙在307国道职教道口因过路问题与被告人康**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中将康**的上衣撕破。后康**与闻讯赶到职教道口的被告人康*甲、王*、梁*、王*甲、刘**(批捕在逃)、张**(批捕在逃)、张**(刑*在逃)、陈**(刑*在逃)等人到马路对面大力士轮胎店门口殴打赵**,被告人张**、张**也赶到轮胎店门口参与滋事。其中张**、王*甲、陈**用拳杵赵**,王*用木板拍赵**,康*甲、张**用椅子砸赵**,刘**持刀、梁*持车把锁并递给康*甲一把刀,赵**持铁撬棍边抡边向路*跑,上述被告人对赵**追打。赵**跑到马路中间,梁*将车把锁扔到赵**身上,车把锁掉在地上后,被陈**捡起继续追打赵**。在职教道口路*、刘**的车东侧,赵**被王*敲腿倒地,陈**、梁*、刘**、王*、张**、康*甲围打赵**,陈**砍赵**脸部一刀,梁*持撬棍殴打赵**。王*甲拽王*乙两个跟头,王*上去踢王*乙一脚。经鉴定赵**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事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各种费用250000元。被告人康*甲、康**、王*、梁*、张**、王*甲、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康**、王*、梁*、张**、王*甲、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康**是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重伤由陈**造成不是康**,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希望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9时23分许,被害人赵**、王*乙夫妇因307国道修道被告人康**不让赵**通过,在307国道井陉县微水镇职教道口找被告人康*乙理论,双方发生打斗被人劝开,康*乙的上衣被撕破。赵**夫妇返回到在职教路口对面307国道东边所经营的大力士轮胎店。随后被告人康**、王*、梁*、王*甲、刘**(在逃)、张**(在逃)、张**(在逃)、陈**(在逃)等人闻讯赶到职教道口,同康*乙见面后,由康**带头,其他人跟随冲到大力士轮胎店门口,康**持椅子、王*持木板、刘**持弯刀,张**、王*甲、陈**等用拳对赵**、王*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张**、张**也赶到轮胎店门口参与。梁*从刘**车上拿铁质的内芯被打出刃的车把锁到现场,抽开后自己手拿一节,递给康**一节。赵**持铁撬棍边抡边向路西跑,上述被告人对其追打,梁*将车把锁扔到赵**身上掉到地上,陈**捡起追打赵**。在职教道口路西,上述被告人把赵**打倒后进行群殴,赵**被致伤。期间王*甲拽王*乙两个跟头,王*上去踢王*乙一脚。赵**的伤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锐器致赵**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行血肿清除术,术后出现意识障碍,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张力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鉴定标准,赵**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4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赔偿赵*乙2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4年9月16日王*甲到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康**、王*、梁*、张**、王*甲、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及诊断证明,证人常*提供的照片,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常*、赵**的证言,被害人赵**、王*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现场录像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康**、王*、梁*、张**、王*甲、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康**、王*、梁*、张**、王*甲、张**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王*、梁*、张**、王*甲、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王*甲、张**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康**、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的辩护人提出的康**是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康*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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