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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忠于2015年1月5日13时30分许,酒后到蓬莱市大辛店**保鲜有限公司,欲强行让该公司负责人李*甲收下其出售的烟花。李*甲拒收,孙*忠拿起现场一把铁锨对李*甲进行殴打,造成李*甲头皮血肿、外伤性鼓膜穿孔、外伤后听力减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传递纸条串供,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到蓬莱市大辛店**保鲜有限公司,强行推销烟花,被该公司负责人李*甲拒绝。被告人孙**持铁锨对李*甲进行殴打,致李*甲头皮血肿、外伤性鼓膜穿孔、外伤后听力减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孙**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闵*向姜*传递纸条意图串供的行为。

审理中,被害人李*甲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13时30分许,其在明亮**限公司院内干活时,孙**向其推销烟花,其以公安消防有规定,冷库不准燃放烟花为由拒收,孙**让其给邹*打电话,先把烟花收下。其告诉对方邹*不在其公司干了,他不知道邹*的电话,孙**就用铁锨打他头面部,致其受伤。

证人证言。

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孙**雇他的车去井湾周家村村东一个冷库卖烟花,孙**让冷库院里一个老头把烟花收下,老头不收,孙**就用铁锨朝老头头上打。

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甲准确辨认出持铁锨殴打其的被告人孙**。

(2)蓬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甲报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孙**被传唤到案。

(3)蓬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5日从李*甲处扣押被告人孙**作案用的铁锨一把。

(4)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闵*在押期间向同案犯姜*传递纸条,试图串供。纸条被姜*同监室的孙**发现并报告民警。

4、物证。

被告人孙**用于殴打被害人李**的铁锨一把。

5、鉴定意见。

烟台市公**莱市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范畴。

6、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孙**对其为推销烟花殴打李*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向他人销售商品,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监规,经查属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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