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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报复与其表哥发生争执的闫*,驾车带领符某某、朱*等六名武校学生(六人均未满16周岁)到登封市大**体育学院门口,指示符某某等六名学生将闫*的丰田轿车两块玻璃砸破,玻璃碎片将车内乘客周某某耳部受伤。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7223元,周某某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案人符某某、朱*、崔某某、付*、余*、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周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亦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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