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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凉**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马*、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崆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在平凉市崆峒区东郊蔬菜水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东郊批发市场)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张*某与其家人在该市场4号商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并在该商铺居住。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马*、张*与马*某在柳湖公园内饮酒闲聊至23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东郊批发市场附近时与张*某驾驶的银灰色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险些发生剐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离。于某怀恨在心,遂打电话纠集马*某,后马*某、马*、张*三人赶至东郊批发市场,四人通过试探车辆引擎盖发热程度找到张*某停放在其摊位门口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告人于某、张*与马*某拍打该车引擎盖,张*某与其子张*某闻声出来查看,张*某发现是先前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告人于某便上前理论,被告人于某见状与马*某一同殴打张*某,三人厮打在一起。张*某见其父被打,返身从其居住的商铺内拿出一把折叠刀,与冲上来的张*扭打在一起,马*将张*某摔倒在地,马*某亦上前殴打张*某。期间,张*某持折叠刀将马*某及被告人张*戳伤,后三被告人相继逃离现场。马*某经平**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穿心脏大出血死亡;被告人张*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家属赔付马某某家属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鉴定意见书、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等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马*、张*及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期间导致马*某被张*某致死,属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张*起次要作用,均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在尚未受到讯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于某、马*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家属能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对被告人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3日23时许,上诉人于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后,纠集马*某与马*、张*四人赶至东郊批发市场厮打张*某及其子**某,张*某持折叠刀刺戳致马*某死亡、原审被告人张*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辩论并在原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原审被告人马*、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于*借故滋事,纠集同案犯并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张*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于*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及上诉人于*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马*在医院发现马*某伤势严重,遂打电话将上诉人于*叫到医院,于*被正在医院了解马*某救治情况的侦查人员抓获,上诉人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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