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0时许,在鸡泽县店上乡东柳一村,王*甲、被告人卢*甲因换地埋坟一事与被害人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卢*甲用铁锹将齐*打伤,王*甲也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齐*头面、体表符合钝器伤,肋骨三处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腓骨两处骨折,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王*甲肩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已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许,王*甲及被告人卢*甲因换地埋坟一事与被害人齐*在鸡泽县店上乡东柳一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卢*甲用铁锹将齐*打伤,王*甲也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齐*头面、体表符合钝器伤,肋骨三处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腓骨两处骨折,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王*甲肩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卢*甲与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卢*甲一次性赔偿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齐*对卢*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卢*甲于2014年12月13日到鸡泽县公安局店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甲供述,2014年5月9日上午9点左右,我去地里看麦子。到地边时见齐*正和我二嫂王*甲打架(我二*和齐*家换地,因为迁坟地的事齐*和王*甲发生了打架),齐*用铁锹将王*甲拍倒在地。我上前夺过齐*的铁锹,往齐*胸部和腿部拍。民警来了之后,齐*倒在了地上。

2、被害人齐*陈述,2014年5月9日上午8点,我在浇地,卢**和王*乙(即卢*乙妻子王*甲)拿着铁锹过来了。王*乙和卢**在地里平我家的坟,我就到坟前堆坟。卢**夺我铁锹时,铁锹碰到王*乙肩膀,卢**拿铁锹头拍到我左腿上,王*乙用铁锹拍到我背部,他们把我拍倒在地上,卢**继续用铁锹朝我腿上、背上拍了好多下。我侧转过身卢**用脚往我胸部和头上跺,我就昏了过去。

3、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我拿着铁锹在地里平齐*家的坟,齐*见了拿着铁锹过来说“这是我的地,你不能平我家的坟”。我说:“我和你换着地种,没有说让你往我地里埋坟”。这时候卢*甲来了,齐*拿着铁锹铲到了我的肩膀处,卢*甲就夺过齐*手中的铁锹拍打齐*,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4、证人卢*乙证言证实,我和老*(即齐*)家换地二十多年了,换地的时候说了不让迁坟、盖房、卖地,结果老*家偷偷将坟地迁到了我家地里。2014年5月9日上午十点来钟,我妻子王*甲说要把老*家的坟平了,说完她就去了。过了一会儿,她打电话说老*见她平坟,就用铁锹铲她,她就和老*打了起来。我到地里见我三弟卢*甲在路南水沟旁边站着,我妻子和老*都在地上躺着。我就打了120,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也到了。

5、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鸡公物鉴(伤检)字(2014)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齐*肋骨三处骨折,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左腓骨两处骨折,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6、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鸡公物鉴(伤检)字(2014)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王**的损伤属轻微伤。

7、鸡泽县公安局浮**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9日17时许,鸡泽县店上乡东柳一村的齐*报案后,浮**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并迅速开展调查,但未能找到作案工具铁锹。2014年5月20日转立刑事案件后对卢**进行传唤,卢**没有到案,鸡泽县公安局将卢**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3日卢**主动到浮**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用铁锹打伤齐*的事实。

8、鸡泽县公安局浮图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卷宗中提到的王**和王*甲是同一人,老计和齐*是同一人。

9、调解书及撤诉状证实,卢*甲与齐*于2014年12月5日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卢*甲一次性赔偿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齐*对卢*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0、鸡泽县公安局浮图店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卢某甲在该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

11、被告人卢*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害,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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