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车牌号川EW2822的车辆经过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维多利亚汇通超市门口时,因孙*鸣笛示意在车前行走的被害人钟某某让行,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钟某某被孙*打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未离开,系自首;2、因被害人当天饮酒,辱骂被告人致使案件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驾驶川EW2822号车辆行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维多利亚汇通超市门口时,因被害人钟某某在车前行走,孙*鸣笛示意钟昌树让行,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钟某某被孙*打伤。经鉴定,钟某某腰部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胸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孙*供述、被害人钟某某陈述、情况说明、医疗证明、照片、收条、谅解书、和解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构成自首,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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