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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方*因认为其女儿在平阳县水头镇丹华北路有线电视站附近受到陈*所驾驶轿车的喇叭声的惊吓,伙同他人对陈*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陈*胸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第6、7、8肋骨骨折,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等三人调解赔偿被害人陈*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黄*、林*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同时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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