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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王某某在泌阳县象河乡金月亮KTV吧台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时,又与被害人任某某、段某某发生矛盾,随喊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即对任某某、段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任某某、段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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