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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徐**、施**、朱**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9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变诉(2015)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徐**、施**、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徐**、施**、朱*在宿城区“新方向KTV”220包间娱乐。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朱*在223包间门口因琐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徐**,后被告人张*回到220包间内拿一个啤酒瓶回到现场,被告人施**、徐**也跟随到现场。被告人张*、徐**、施**、朱*对被害人徐**、张**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对被害人徐**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张**胳膊,被告人施**持啤酒瓶打被害人徐**、张**头部,被告人朱*打被害人徐**等人面部,致被害人徐**、张**受伤,在打斗过程中致点歌台显示屏损坏。后被告人张*、徐**踹开该KTV一楼卷帘门,被告人张*在KTV门口踹被害人高*肚子一脚后,与被告人徐**、施**、朱*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徐**头部、肘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KTV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5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张*、徐**、施**、朱*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徐**、施**、朱*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徐**、施**、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张**、高*的陈述,证人张**、王*、张**、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材料,四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施**、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徐**、施**、朱*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徐**、施**、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徐**、施**、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徐**、朱*积极赔偿被害人徐**、高*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施永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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