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08.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双柏县石咢嘉镇阳太村委会大松树村村民徐*家门前公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徐*甲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用镰刀将徐*甲的左腹部、左手拇指、左手中指致伤;将前来劝架的徐*乙右手背致伤。经楚雄**定中心鉴定,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判处,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是因为徐*甲先用石头致伤自已,所以才用镰刀将徐*甲致伤,同时也伤害到徐*乙,自身也有损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徐**等人在双柏县石咢嘉镇阳太村委会大松树村村民徐*家用扑克牌赌博,被告人罗某某与徐**因为输赢问题发生争吵,被徐*劝到自家门前的公路上,双方还互相谩骂并发生厮打,期间徐**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将罗某某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罗某某到徐*丙家拿了一把镰刀将徐**的左腹部、左手拇指、左手中指致伤;将前来劝架的徐*乙右手背致伤。徐**、徐*乙的伤情经楚雄**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罗某某的伤情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将双方的损失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徐**、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徐**自愿谅解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从宽处罚。被害人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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